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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通過駁回原告訴請判決有力地打擊違背誠信的商標惡意搶注行為,體現了中國司法對國際和國內權利主體平等保護的態度,增強了外國公司在華投資和生產經營的信心。
案情介紹
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我國商標局申請注冊“Ambitmicro”商標,2017年2月7日在第九類計算機存儲裝置、芯片、半導體器件等商品上獲準注冊。被告恩倍科微公司于2013年4月在美國注冊“AMBIQMICRO”商標,應用于集成電路、芯片等產品,2017年7月向我國商標局注冊該商標時,被拓野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異議。拓野科技有限公司以恩倍科微公司侵害其商標權為由將其訴至法院。
案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46794號。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其行為是否侵權,取決于其是否先于原告申請注冊涉案商標之日(2015年12月31日)在中國使用被訴商標,以及被訴商標在上述時間前是否有一定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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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倍科微公司自2014年1月開始通過經銷商在中國銷售被訴產品,故其在中國使用被訴商標的時間先于原告申請注冊涉案商標之日。原告對相應商標使用證據提出異議,但綜合審查恩倍科微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其自2014年1月開始與多個經銷商簽訂關于被訴產品的經銷協議;雖然部分具體交易的證據存在原告所稱的形式瑕疵,但該部分證據與經質證的同一交易環節或交易鏈條的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同時,被告提交的證據涵蓋了其與經銷商達成訂單、付款、進口報關及國內銷售等交易環節,且至少一個交易環節的證據上載明了被訴商標或與被訴產品相同的型號。上述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被訴產品在中國市場銷售的事實和時間,原告的異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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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現有證據,在原告申請注冊涉案商標前,被訴產品在中國已經有一定的銷售規模,通過多種方式進行了宣傳,且有一定的媒體報道量,還在2016年全球最值得關注的60家半導體新興企業中排名第二,可證明其在該時間點之前獲得了行業的高度認可。根據以上事實,可認定恩倍科微公司的被訴商標在半導體、集成電路行業已經有一定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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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并不具備集成電路行業的技術能力,且自認對該行業不了解的情況下,在公司成立當月即申請注冊涉案商標,商標獲準注冊后3個月即開始明確針對恩倍科微公司的集成電路產品大量發送侵權警告函并向監管部門投訴,可見原告申請注冊涉案商標有刻意針對恩倍科微公司之嫌;原告成立后僅在涉案商標獲準注冊將近一年且恩倍科微公司已就該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9個月時,與案外人達成一筆關于U盤等小型存儲設備的交易,該種使用行為并不符合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的慣常做法;原告網站上的內容也存在明顯的不合理之處。
據此可以認定,原告申請注冊涉案商標并不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也未對該商標進行真實的使用,其申請注冊涉案商標系出于不正當的目的;原告批量發布侵權警函、進行行政投訴以及提起本案訴訟的行為也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相關權利主張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
據此,法院依照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思考
一、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商標先用權抗辯案件,商標法規定商標先用權抗辯制度,目的是平衡商標注冊人與商標在先使用人之間的利益,以彌補商標注冊制度的缺陷。
商標先用權抗辯在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中予以規定,即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根據該規定,若要以商標先用權進行抗辯,需滿足三個條件:1、在先使用客觀存在;2、在先使用商標與注冊商標標識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