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1-12-27|瀏覽:438
假如要明確某一金融理財產品是不是合乎美國法律法規下「證券」定義,最先必須先看一看說白了「證券」的法律法規定義,這一定義可以在1933年的《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第五條和1934年的《證券交易中心修正案》(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的第12(g)條中尋找。制訂證券法律法規的「美國國會」現階段實際上十分明顯,便是期待對投資開展標準,無論這一金融理財產品方式和名字是啥。因此,監管者制訂了「證券」的理論定義,致力于包含幾乎全部很有可能做為投資售賣的金融衍生工具。值得一提的是,在以上提到的2個政策法規對「證券」的定義里,都出現了同一個詞:「投資合約」。如同美國證券買賣聯合會和(最少)一個美國聯邦政府司法部門所提出的那般,虛擬貨幣會不會被確認為證券必須開展適度剖析,而分析流程中一個關鍵評定規范,便是分辨該虛擬貨幣是不是歸屬于以上政策法規中談及的「投資合約」。因為以太幣2.0的利益證實方式涉及到數字貨幣,因而根據「投資合約」的分辨一樣適用以太幣2.0。
美國證券買賣聯合會以前有一場經典案子:「S.E.C. v. W.J. Howey Co., 328 U.S. 293 (1946)」,那時候審理此案的美國最高人民法院曾判決:「就《證券法》來講,投資合約就是指別人將其資產投資于一家一般企業的合約、買賣或方案,造成這人僅從發起方或第三方的勤奮就可以得到期待的盈利。」如今,合資企業合約的定義已被合稱為「Howey檢測」,也展現了一種靈便、而不是一成不變管控標準,該原則可以開展調節,以達到各種各樣可變計劃方案,這種計劃方案會得出一些盈利服務承諾,通常是為這些尋找應用別人資產的人所設計方案。